履历造假在职场中颇为常见,劳动者造假的动机往往是为了让简历更为精彩,能受到应聘单位的青睐。但是也不乏出现履历造假被发现,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件发生。时常有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前来咨询劳动者履历造假,问题主要集中于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用人单位能否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案例
杨某通过智联招聘应聘并成功担任顺达公司生产部主管一职,上岗工作后顺达公司发现杨某并无真才实学,经调查后发现杨某的学历及入职履历均系伪造,其中学历伪造为重庆大学本科学历,履历中某段时间填写的公司与实际入职公司不同,故顺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向杨某主张顺达公司的招聘损失。杨某辩称智联招聘信息上对学历的要求为大专,并且在招聘面谈时并没有谈到学历问题。同时对于简历填写单位与实际任职单位不同的一事予以承认。
法院认为
应聘者的学历及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的重要因素。原告向被告提供虚假学历及其工作履历在应聘原告生产主管的职位时,对原告是否录用被告起到重要作用,因被告发布招聘信息明确要求生产主管最低学历为大专以上,被告如无上述学历证明及工作履历的造假行为,原告有可能不会录用被告。被告对其学历和工作履历造假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
但是对于单位招聘损失,法院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提供了劳动,依法应获得原告支付的工作报酬,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学历和工作履历造假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招聘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律师答疑
一、用人单位能以劳动者履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履历造假并使得用人单位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很可能会被判定为违法解除反而需要以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
此类证据可为: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简历中用人单位的通话录音;
2、劳动者简历中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回函;
3、劳动者曾经存在劳动争议的判决书等。
需要注意的是若用人单位以社保缴费记录中的用人单位非劳动者履历中提供的用人单位为由主张劳动者履历造假,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法院可能不会不予支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因劳动者履历造假而遭受的损失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需要损失具体,且与劳动者个人履历造假的因果关系强。
通常,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履历造假而导致的招聘损失以及劳动者能力不足未能达到用人单位预期而造成的机会损失以及其他有关的损失由于举证困难而难以得到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一)为法定解除事由,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履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用人单位在解约事由中需要明确提出是因为劳动者履历造假而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如若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要求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时,法院的对用人单位的解除事由的审查范围仅限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均不纳入审查范围,即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提出用人单位是由于劳动者履历造假而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在后续审查时即使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有此种情况,法院也不予以考虑。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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